当前位置: 主页 > 论文库 > 法学 > 民 法 >

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分析

时间:2009-07-18 15:37 来源:www.lunwen163.com 作者:163论文网 点击:
摘 要:作者认为,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作为一个伦理性原则,是民事习惯和民事传统的高度概括和升华,反映了社会主体对民法的最直接、最质朴的要求,因而成为民法的最高原则,这一原则对于推动民法的发展和演进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与其它民法原则的关系上,公平原则对其他民法原则起着重要的指导和统率作用。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必须切实树立公平至上的理念,把民法真正视为公民权利的保护神,视为公平、正义等理性的化身。 

关键词:民法伦理; 民法原则 ; 公平至上; 民法典; 法律继承与移植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完善,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对于社会公平的要求也就愈来愈强烈。公平既是一个伦理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概念。实现最大限度的社会公平既是法治与道德有机结合的需要,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和社会进步的先决条件。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人类追求社会公平和公正的诉求和斗争从来没有停止过,公平的实现水平成为衡量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对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而言,是否能够充分体现公平的要求,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该法典的优劣和成败。

一、 对民法公平概念和公平原则的历史考察

(一) 公平概念的法律含义及其伦理意义。公平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制度。美国当代政治学家萨拜因认为:“很多近代的政治观念——举例说,诸如公道、自由、立宪政体和尊重法律等——或至少是这些观念的定义,都起源于希腊思想家对城邦制度的看法”。[ ]在各国的法律发展史上,公平在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往往把公平看作是法律的同义语”,法院也被称为“公平之宫”。[ ]但要想给公平下一个十分确切的定义却是非常困难的。对于法律上所说的公平有人认为就是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 ]这里的公平被作为法律的理想状态。有人认为“公平的含义也就是平等”。[ ]有人认为公平就是分配正义。[ ]实际上公平本为道德规范,其判别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在我国,公平并不是一个舶来品,而是源生于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中国传统伦理理念的主要表达方式。《管子•形势解》:“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莫不载。”《尚书•洪范》有:“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老子》称:“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东汉许慎的字书《说文解字》对于“公”的解释就是“平分之,从八从厶。八犹背也。韩非曰:背厶为公。”这实际上是广义的公平的概念,也就是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第5卷中所说用作一切美德的同义语的公平。这种意义上的公平实际上是一种道德规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理念而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当中,其判别主要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等价、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在这种意义上可以把公平理解为正义的同义语,或者说正义是公平的实现结果,对此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认为:“由于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无人能够设计有利于他的特殊情况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者契约的结果。”[ ]狭义的公平又可以区分为“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前者是指利益、责任、社会地位等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 ]主要考虑参与分配的人们功德方面的差异,强调的是与某种标准相对称的分配比例。“后者是指在社会成员之间重建原先已经建立起来、又不时遭到破坏的均势和平衡。”[ ]在公平和正义的关系上,“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 ]法律或法官的作用就是恢复原状,命令由于违反契约或因不当行为而获利的一方向遭受损失的一方作出数量相等的赔偿以实现这种矫正的公平。

以上这些公平概念给我们提供了诸多的启迪,但仍没有从法律上真正界定公平的本质含义。我们认为,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公平主要强调的应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连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分担。这种分配或分担的结果与其付出相适应,并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所认可。进一步说,民法上所说的公平主要应包括四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当事人面临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和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公平可称为“前提条件的公平”。二是社会对其所有成员都一视同仁,它“要求平等的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 ],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从社会那里获得同等的与其付出相对应的对待。这种公平可称为“分配的公平”。三是在交换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这种公平可称为“交换的公平”。四是当出现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时,法律应当依据正义原则和人类理性对这种失衡结果进行矫正。这种公平可称为“矫正的公平”。与其他的几种公平不同,“矫正的公平所使用的手段是一种算术上的比例方法,这与分配的公平中所用的几何比例法是不相同的。在矫正的公平方面,根本不应考虑双方的功德;各方都被看作是平等的。”[ ]公平原则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也反映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指南,是民法的活的灵魂。不仅如此,公平原则又与一切具体的民法原则不同,它具有对一切市民社会普遍适用的效力,且贯穿于整个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的始终。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中所讲的公平主要强调的是前提条件的公平,即强调“任何人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的起点的公平和机会的公平。对此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哲学家和社会活动家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讲到他所主张的经济公平观时曾精辟指出:“我们必须假定,每个成年男子或妇女都能自由使用和发挥其体力和脑力;生产手段——土地和工具在他们之间公平地分配,这样,就外界条件而言,任何人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也可以设想,在原先分配时就对自然的损害给予了补偿,并让身体虚弱的社会成员在分配上占些便宜,以取得平衡。但是,这种分配一经实施,就再也不受干预;各人要靠自己的努力和一般机缘来利用其所分配到的物品。”[ ]而对结果公平的假定则是建基于在符合前提条件公平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结果公平出现的逻辑演绎之下的。换言之,在前提(条件)公平与结果公平的关系上,民法虽然也追求结果的公平,但这种结果公平的追求是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即前提条件设定上的公平在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则框架内必然会导致结果公平的出现。因此民法的诸项规定主要是对前提条件公平的客观确认,并且对民法来说,也只有前提条件的公平才具有容易把握性和客观公正性。而绝对的结果公平只是绝对平均主义的另一种表述而已,它只存在于人们的幻想之中。与此同时,民法公平原则的实现还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必须以不违反社会利益和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条件。对此罗尔斯指出:“一个正义的社会体系确定了一个范围,个人必须在这一范围内确定他们的目标。它还提供了一个权利、机会和满足手段的结构,人们可以在这一结构中利用所提供的东西来公平地追求他们的目标,正义的优先部分地体现在这样一来一个主张中:即,那些需要违反正义才能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