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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

时间:2010-09-26 10:10 来源:www.lunwen163.com 作者:163论文网 点击:


 作者:李成阳   

   [摘要]“人肉搜索”,是通过网络信息的“萃取”和广大网民的“无缝协作”而制成的强大的搜索工具。和所有的工具一样,“人肉搜索”本无正邪之分,关键在于使用者的目的和“度”的把握。本文以“个人隐私权”为突破口,从网民的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建设、网络监管等方面论述社会如何才能驾驭“人肉搜索”这匹烈马,为我所用。
  [关键词]人肉搜索 隐私权 道德建设 法制建设 网络监管
  
  一、“人肉搜索”含义及特征
  广义的“人肉搜索”,是指基于互联网络,通过求助、发问的方式获得网友的帮助和回答;这也是人肉搜索最为主要的应用,其大部分时候是在为广大网民提供帮助。而通常所提到的在社会层面寻找具体的人和线索的人肉搜索机制,只为狭义的“人肉搜索”(本文中论述的概念主要指狭义上“人肉搜索”),在实际应用当中只占相当小的比例。它具有以下几种特质:
  第一,“人肉搜索”是一种基于网络的新型搜索工具。它依托于来自五湖四海的网民,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第二,其建立目的在于通过网站搜索功能,不断变换输入关键词来搜索目标,或通过一些较受欢迎的网络论坛来交换信息,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搜查其本人及朋友的博客、论坛等,从而找出搜索目标的所在地、工作、背景、详细身份资料等。
  第三,“人肉搜索”无用户身份的限制,其对参与者学历、性别、能力无特别要求,男女老少皆可参与。此特点有利用在最短时间内发动一定数量个体,迅速揭露一些法律无法触及事件背后的真相,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同时还可延伸至网络无法触及的地方,拓宽人们获取知识的途径;充分发动人际网络的力量,将互联网“互助、分享”的精神发扬光大。在地震发生后,“人肉搜索”跨越时间空间限制,协助很多灾区人民亲友团聚,这是对人肉搜索好处的充分体现。而其不利之处则在于经过搜索,一些未经授权公开的个人资料暴露于网络是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而人肉搜索的参与者们也将有成长为网络暴民的趋势。
  二、具有中国特色的“人肉搜索”的发展现状及负面影响
  截至2009年6月30日,中国网民数量已达到了3.38亿,位居世界第一位。与此同时,互联网在我国的普及也带动了“人肉搜索”的崛起。
  正是因为广大网民的广泛参与,在重要信息查询、社会舆论监督、推动法制建设等方面,“人肉搜索”的确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成了“草根”们将爱心、热心转化为实际行动的有效渠道。但与此同时,近年来“人肉搜索”催生的一些网络事件也让我们看到了它的可怕:从2006年的“虐猫”事件到“铜须门”事件,从2007年底自杀的北京女白领姜岩到2008年的“辽宁骂人女”,每一次的“人肉搜索”都会详细公布目标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家庭、住址等等都无所遁形。这些信息的公布的确使当事人受到了道德上的制裁,而这种制裁甚至比法律的制裁还要严重,以至于当事人自杀。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大部分网民的初衷是善意的,想通过网络宣扬惩恶扬善的社会正义,通过发掘细节使真相大白,而忽略了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的严重负面影响。
  其次,不排除部分网民及部分传媒的目光集中于“寻人”问题上,较少关注“人肉搜索”的公益性质、资料共享及问题解答功能,以偏概全的结果必然产生对“人肉搜索”的无限妖魔化。
  再次,在“人肉搜索”是否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界定问题上,目前缺乏明确的依据与手段。关于隐私权,实践中如何界定仍有很大争议,哪些属于个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要承担怎样的责任,以及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有无区别,尚无明确界定。
  最后,对于“人肉搜索”的暴力倾向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和监管手段。缺少法律环境约束的网络“寻人”已有演变为网上暴力的趋势,彰显绝大多数网民的以暴制暴心态,从而藉以发泄对社会的不满。
  三、“人肉搜索”回归正常职能,首要问题在于明确公民隐私权含义
  无论是提高网民自律意识,还是加强法制建设,必须首先明确隐私权的含义,让大家清楚的认识这条不可触摸的红线。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提及隐私权字眼的明文条款。据查,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但以上内容中并未提及、明确何类信息、内容属隐私权的问题。需要先明确以下问题:
  1.要平衡公民言论自由及隐私权之间的关系
  以上两个公民权利都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这决定了社会不能以隐私权为由而否定言论自由,这两者处于同等重要地位,不可偏废。当言论自由不侵害公民合法的隐私权时,原则上都是自由的,应当受到充分的保护。当二者产生冲突时,应视个体实际情况,决定以上两种权益的优先与让渡。如国家公务人员,按照法律界人士说法“因为他们作为人民公仆时等于已让渡了一部分隐私,以便于公众监督”,因而,对于此部分个体,无论采用何种评价介质,都不能以借口保护隐私权逃避。
  2.区分开个例中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秘密信息,其基础在于其客观性和秘密性,如果被公开就丧失了秘密性的基础,即不再成为隐私,所以是无法通过以上方法来补救的,也即侵犯隐私权是“一旦侵权永远侵权”的。而个人信息为姓名、单位、电话等属于商务交流的内容范畴,如将以上信息公布于众,是否即刻上升为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范畴?实际中,以上两者有无区别,也尚无明确界定。就如“死亡博客案”中,被告律师辩称的“名誉不能等同于美誉,一个人的名誉是和他的言行相符的,原告因婚外情导致妻子自杀,本来就是违背社会道德的,这种不道德的行为给他带来了负面社会评价,不能被看作是名誉受损。而当事人,披露这些信息并不属于侵犯王菲的隐私权所属道理。
  3.要尽快明确何为侵犯隐私权范畴
  参照国外法律,侵犯隐私权的范畴大致包含: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四、规范“人肉搜索”,还需多管齐下
  不可否认,网民的思想道德建设和自律意识对于规范使用“人肉搜索”具有巨大的作用。如果公民隐私权得以明确和宣贯,将起到更大的推动作用。与此同时,我们认识到,要想更好的发挥“人肉搜索”的功能,仅仅依靠网民的自律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多管齐下。
  1.通过政府立法,保护公司个人信息等隐私权力
  人肉搜索引擎作为一种工具,与所有群体性活动一样,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和道德规范。政府立法工作所要做的,是要确立网络媒体,包括具有交流平台性质的网络论坛在内的法律责任。
  如果网络媒体直接参与了报道、评述,给他人造成损害,可适用新闻法的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不实报道者,要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如果没有直接参与报道、评述,只提供了一个交流服务平台,则其责任在于管理,包括特别提醒参与者要善意发布针对他人隐私的陈述、评述,否则将限制或取消其参与资格;另外,允许受害权利人在加入注册发表异议声明后,暂停相关的论坛交流,直至删除相关信息。在此,网络媒体应享有一定审查权。如果网站未尽到善意管理的义务,如相关信息在受害人提请网站注意后仍未删除,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人肉搜索”立法进程中也应注意“度”的问题。网络知识共享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同时互联网也最完美地体现了知识共享的前景。针对目前社会上要求将“人肉搜索”进行刑事立法一说,此事甚为不妥。参照法学专家观点:如果人肉搜索事件本身已突破了起码的道德底线,用刑法来规范无可非议。但如完全扼杀“人肉搜索”,则网上人人平等,人人参与,互联网信息共享就不再是信息民主时代。在法治社会中,任何现象与行为需要法律的规范,但需适当权衡,正所谓民法层面可解决的问题,无需上升为刑法范畴;毕竟民主社会中需要更多真实的声音与想法,妥善引导而不是扼杀与削弱,这才是符合当下时代的要求,符合全球经济共同体发展的标准。
  此外,严格保护公民隐私权同时要避免抹杀“人肉搜索”存在的合理性。对于普通个体,利用“人肉搜索”的出发点是作为一种实现正义的手段,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手段,而被搜索的对象往往也恶意挑战了社会的道德底线——如“虐猫人”、谩骂灾区民众的女孩等,而法律此时无力介入的时候,众多网友因此才发出“网络通缉”,也是自由表达个人意愿的述求。因此,不应全盘否定人肉搜索的积极功能,如果“人肉搜索”加以有效引导和法律约束,会发展成为一种非常高效有益的网络互助模式,同时成为一种有效的舆论监督武器。
  避免抵消“人肉搜索”的积极作用,就应重点理清以下问题:
  第一,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诽谤罪、侮辱罪均属自诉案件,即“民不告,官不究”,对“人肉搜索”中的侵犯隐私,也应遵循这一规定;
  第二,如有被搜索对象起诉,其追究对象只能是最初发布者;
  第三,如有证据表明被搜索者确有道德劣迹或违法事实,法庭应在一定程度减免搜索者的法律责任;如确系造谣、扰乱公共秩序,则可参照诽谤罪、侮辱罪所列条款给予处罚。
  2.明确网站管理者义务,加强网站内容的监管与正面引导
  从商务角度分析,“人肉搜索”是一种新网络信息服务提供的服务模式,且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都是以鼓励促进为原则。而作为人肉搜索的载体,网站管理方势必要承担更多社会责任,提炼和萃取人肉搜索获得的资源,约束不当言论和行为,维护网络搜索平台秩序。而事实上人肉搜索引擎从诞生起就不可避免地触及到隐私问题,网站负责人应明确立场、加强内容的管理和正面引导,对于牵涉到侵犯个人隐私的内容,一律做删除和屏蔽处理。
  对于网站监管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一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淫秽信息;另一类为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内容;还有一要类为这两类信息的交叉,具体认定的时候存有一定困难。对于开放论坛式网站,应严格遵循《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对于网站内有违反法规的内容,网站管理员要及时删除。同时,对网站管理员应对网站内容中界定、辨别威胁、中伤、诽谤、猥亵或其他有悖道德、违犯法律行为的意识也有待进一步提高与培养。
  3.实行网络实名制,让个人自负其责
  作为法治社会公民,必须意识到个人任何权利都伴随着义务,任何自由都附带着责任。行使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妨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尤其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作为网民,同样应持有为自己的话语权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如果网络中以存在的非实名制团体的道德审判替代现实中的纠纷解决,那么现实中人人都将随时面临网络背后某一个群体对自己言行的评价乃至现实生活中的骚扰、谩骂、诽谤,却丝毫没有辩解的机会,而完全不知是谁在操控、以什么标准来“审判”。之前,一些设有论坛的大型网站为防止人肉搜索造成的负面影响,已在系统中设置了关键字,一旦网友发布的帖子含有此类关键字,系统就将对其屏蔽。但此类措施也不能完全阻止有关人肉搜索的帖子出现,因为网友会将有关关键字进行变换,比如“人肉”就可能被网友改写为RR等符号。为避免以上情况出现,网站只能要求用户在发帖前,输入个人识别码,确定其真实身份,且网站应在一定时期内记录、保存发贴者的个人信息及IP。如当事人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公开,可迅速记录对方IP,并向网站管理者举报或向警方报警。在这方面,可以参照法律体系更为成熟国家的一些经验,如在美国,就可发传票强令互联网公司公开网络用户的身份。
  “人肉搜索”如同一匹烈马,既需要缰绳皮鞭,也需要循循善诱。但笔者坚信,随着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社会法制的持续健全,“人肉搜索”必将逐渐被合理利用,更好的服务社会。
  
  参考文献:
  [1]戴激涛.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保护.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1/2009/2/wy73346541629002156-0.htm.2009年2月6日.
  [2]李亚玲.从暴力的“人肉搜索”到友善的“人机搜索”.新闻界,2008,(5).
  [3]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157-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