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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完善

时间:2009-07-22 10:35 来源:www.lunwen163.com 作者:163论文网 点击:
摘 要:中国1982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以及其后的四次修改已经基本构建出一个日趋完善的宪法权利的体系。但是,中国宪法关于宪法权利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譬如缺乏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宪法权利的救济性条款仍不健全等等,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比较混乱且没有形成完整性的系统。这导致既无法对既有权利进行有效保护,也无法依据既有权利推导出符合社会发展的新权利,不利于对中国宪法权利的保护。因此需要从纲领性原则、权利列举条款、概括性条款、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及宪法判例等数个方面完善中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以期为中国宪法权利体系的整体完善做出一些尝试性的努力。

  关键词:宪法权利;形式体系;完善

  一、宪法权利形式体系概述

  宪法权利,一般而言,是指由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人的基本权利。宪法权利体系则是指由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确认的人的基本权利所构成的完整的体系,它是一个整体,包括宪法权利的内容体系、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体系、宪法权利的救济体系及宪法权利的限制体系等数个方面。作为对人权最权威的确认和保障,宪法权利体系在一国的人权保护和救济体系中占据最高地位。

  中国1982年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规定的具体体现。八二年宪法经过四次修正以后,宪法权利体系的规定已经日趋完善。但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譬如缺乏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宪法权利的救济性条款仍不健全以及宪法未列举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等等,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比较混乱且没有形成整体性的系统。所谓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是指宪法权利的规定形式所形成的体系,它是宪法权利体系的一个子系统。例如,美国人民的宪法权利是通过权利列举条款、概括性条款、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和宪法判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列举条款、概括性条款、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和宪法判例就构成了美国人民宪法权利的完整的形式体系。目前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主要包括纲领性原则、权利列举条款和宪法性法律。但是,仅有这些无法构成一个完整完善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因为这一形式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既无法对已有权利进行有效保护,也无法依据既有权利推导出符合社会发展的新权利,这对于我国宪法权利的保障显然是十分不利的。本文即是试图探讨完善中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的路径,以期为中国宪法权利体系的整体完善甚或重构做出一些尝试性的努力。

  二、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问题及完善

  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作为宪法权利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着特殊意义。如果一国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不完善,极易影响宪法权利内容体系的效力,譬如即使宪法权利的内容规定的非常全面,但由于缺乏推导的基础,既有的宪法权利会很快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在这个瞬息万变的信息时代,随着社会的发展,会诞生大量此前未有的新权利;或者虽然宪法权利得以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却没有权利保障和救济的具体程序,导致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却没有救济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因此,构建一个科学合理完善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是更有效地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途径。

  但是,我国目前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相当不完善,下面笔者将从数个方面讨论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纲领性原则

  在宪法的权利列举条款之前,应当以一个纲领性的人权条款作为国家保护人权的基本准则,[1]以此为基础来展开对宪法权利的列举。这样的一个纲领性原则其实是作为一国保护人权的宣言性条款而存在的,它的目的是为了表明:国家负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责任,国家应该采取措施保证宪法权利的有效实现。目前有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这样的纲领性条款。如1949 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1978 年《西班牙宪法》第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人的尊严,人固有的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是政治秩序和社会和平的基础。”中国在2004 年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建立起中国宪法权利的纲领性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表明了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承担的责任。

  2.权利列举条款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成文宪法中都有具体的权利列举条款,这些条款对国民的宪法权利进行列举,作为宪法和法律对人权进行保护的依据。中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广泛列举,基本涵盖了关乎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实体权利内容的规定上应当说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在权利列举条款中,中国宪法缺乏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

  依据近现代宪政的基本理论,要建立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该国维护正义的程序的完善程度。正当的法律程序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具体的方法和步骤,确定了法律的运作机制,[2]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在权利列举条款中规定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是完全必要的,而且程序性权利本身就是宪法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些规定确立了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有效地保护了美国人民的宪法权利。我国宪法在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见我国宪法仅对宪法权利中的“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秘密”的权利规定了程序性保障,但是对于其他大部分的宪法权利则缺乏程序性规定。这导致宪法权利的保障缺乏“正当程序条款”所确立的程序性机制,因而在遭受非法侵犯时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因此,建议在宪法的权利列举条款中增加一个概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作为宪法权利保障的制度性支撑,[3]以强化对宪法权利的有效保护。当然,仅有这样一个概括性的程序条款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建立各个宪法权利具体的程序性保护条款,这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3.概括性条款

  作为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的重要依据,列举性条款对宪法权利进行了广泛的列举。但是,众所周知,对宪法权利的列举再全面,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人权。更何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还会逐渐产生新的权利。如果仅仅依据列举性条款对宪法权利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够充分的。但是,也不能每隔几年便修改一次宪法,把新产生的权利写入其中,因为这样不但会严重损害宪法的确定性,破坏人们对法律的预期判断,而且会大大降低宪法的权威。如果要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最可行的方法莫过于在宪法的列举性条款之后,再增加一条概括性条款(兜底条款),作为对其他权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