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论文库 > 法学 > 刑 法 >

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研究

时间:2011-12-07 10:56 来源:www.lunwen163.com 作者:163论文网 点击:
摘要: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原因行为使自己陷于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既包括行为人对原因行为及其导致无责任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态度,又包括对结果行为及其导致的危害结果的态度。结果行为时为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以行为人原因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其罪过;结果行为时为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以行为人结果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其罪过。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罪过

一、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的原因行为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1]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由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两部分构成。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可分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和“在此状态下实现了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两行为前后相继,行为人原因行为时一般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原因行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结果行为才是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例如张三意图杀害李四,为壮胆故意大量饮酒,醉酒后借酒力发作将被害人李四杀害。本案中,“张三故意大量饮酒致醉酒的行为”属于原因行为,“在醉酒状态下,借酒力将被害人李四杀害的行为”属于结果行为。人醉酒后,一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会有所减弱,不会丧失,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
第二,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具有意志自由性。例如张三意图杀害李四,为壮胆故意大量饮酒,醉酒后借酒力发作将被害人李四杀害。本案中,张三实施大量饮酒的原因行为是意志自由的行为,即张三可以选择大量饮酒,也可以选择不大量饮酒;但张三为了达到借酒力杀害被害人李四的目的,选择了大量饮酒。这是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伦理根据,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第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因果性。例如,张三意图杀害李四,为壮胆故意大量饮酒,醉酒后借酒力发作将被害人李四杀害。张三故意大量饮酒的原因行为和醉酒后借酒力发作将被害人李四杀害的结果行为之间有连续性和因果性。张三能够预见自己为壮胆故意大量饮酒后,必然会或可能会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可能会杀害被害人李四,却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应承担责任。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如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行为人不用承担责任。例如张三醉酒驾车时被李四打晕后撞死人,则张三晕后(无责人能力状态)撞死人的结果行为和原因行为醉酒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驾车人张三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是李四的打击行为所致,驾车人张三事先不能预见,不属于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应有打人者李四承担。
第四,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对结果行为和危害结果的预见具有可能性。在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主观上须有过错,即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的原因行为导致行为人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如果行为人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的,不属于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只能严格按照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况确定其刑事责任。
 第五,行为人自陷的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具有暂时性,一般犯罪后不久即可自行恢复。如果永久不能恢复的,对这样的犯罪人基于刑罚人道原则,其刑事责任可不再追究。例如,张三意图杀害李四,为壮胆故意大量饮酒,醉酒后借酒力发作将被害人李四杀害。酒醒后,张三一般会很快恢复致完全责任能力状态;如果酒醒后成了精神病人,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并且永远无法康复的,可不再追究张三的刑事责任。
    第六,实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不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例如,张三意图杀害李四,为壮胆故意大量饮酒,醉酒后借酒力发作将被害人李四杀害。酒醒后,张三一般会很快恢复致完全责任能力状态,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不得因其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状态,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产生的法理根据
现代刑法责任主义要求在确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所依据的只能是危害行为实施时行为人责任能力的实际状况,即遵循“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如果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则须对其减免刑罚。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有意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实施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此时,如果运用“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那么只能减免刑罚。这显然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为预防和惩罚“行为人通过意志自由的原因行为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运而生。正是基于此,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罪过认定的学理之争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罪过形式的认定应“基于招致精神障碍状态前所存在之故意或过失定其责任”,即原因行为时说。[2]据此观点,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是故意的,定故意犯罪;实施原因行为时是过失的,定过失犯罪。此观点适用于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但对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不适用。例如,张三因心情不好故意大量饮酒致醉酒状态,在他八岁的小儿子劝他不要再饮酒时,张三过于自信不会将其小儿子推倒,便顺手一推,不料用力过猛,其小儿子仰面倒地,后脑勺撞击地面导致当场死亡。本案中张三主观方面,原因行为时是故意,结果行为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对危害结果(其儿子的死亡)持过失心态,若按照原因行为时说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显然不妥;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这种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人,应与有责任能力的主体同样看待,并根据主体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决定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即结果行为时说。[3]据此观点,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是故意的,定故意犯罪;实施结果行为时是过失的,定过失犯罪。此观点适用于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因为,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不适用于结果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因为在此状态下,行为人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危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对原因行为的心理态度不能准确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此应当以结果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确定其罪过形式。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已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只能以实施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其罪过形式。[4] 此观点既适用于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又适用于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
四、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罪过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因此,应当以行为人对结果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其罪过形式。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由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两部分构成,行为人在不同阶段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可能不一致。基于此,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心理结构复杂,具有双重性,既包括行为人对原因行为及其导致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心理态度,又包括行为人对结果行为及其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一)行为人结果行为时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罪过的认定
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所以只能以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认定其罪过形式。第一,行为人明知其原因行为必然会或可能会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且明知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后必然会或可能会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却希望或放任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以至危害结果的出现,此时,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应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二,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在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后,可能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并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某种犯罪并产生危害结果,此时,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反对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应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行为人结果行为时为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罪过的认定
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故意或过失地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应以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认定其罪过形式。第一,行为人故意地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故意地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出现的,应定故意犯罪;第二,行为人故意地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过失地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反对态度的,应定过失犯罪;第三,行为人过失地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故意地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出现的,应定故意犯罪;第四,行为人过失地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过失地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反对态度的,应定过失犯罪。
参考文献
[1][台]林山田.刑法通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4,(l76).
[2][台]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M].台北: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印,1938(298).
[3] [意]杜里奥?帕多尼瓦.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陈忠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00).
[4]刘士心.论中国刑法中的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新《刑法》第18条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