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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商业银行罚款权问题的探讨

时间:2009-07-20 13:21 来源:www.lunwen163.com 作者:163论文网 点击:
对于商业银行有无罚款权的问题,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这里我们就此问题作了探讨,以为引玉之砖。

  《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应预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那么,商业银行有罚款权吗?

  一、罚款的法律含义

  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行政处罚是指国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执法行为,要保证其自身的合法性,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处罚的机关要合法。根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的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该是依法成立的并且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的决定只能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是没有行处政处罚权的。不过,《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又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原本没有行政处罚权的、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主管行政机关的授权下也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所以,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不仅它本身是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而且,又因为它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所以,中国人民银行也不能将行政处罚权授予商业银行行使。

  第二,处罚的机关必须具有处罚权。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应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还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由此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如内部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对行政机关相对方进行处罚),而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也并非能对所有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中国人民银行无权对违章驾驶行为进行处罚)。对于那些被委托授权了的、可以具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而言也是如此,他们同样要在主管行政机关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超出了行政机关的委托范围行使处罚权的,应当认定其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行政机关相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即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行政相对人必须因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法规所保护的国家行政管理秩序。所以,中国人民银行也只能对确实触犯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程度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罚则之内。任何一个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事业单位)都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创设和运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五,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依次为: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和听证、裁决等四个步骤。另外,依据《处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不管行政机关是使用哪种程序做出罚款决定的,都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载明被处罚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综上所述,只有符合上述五个条件的行政处罚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不论是没有法定依据还是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该项行政处罚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所有的行政处罚中,罚款是最常见的一种,它是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所做出的一种财产罚。由于罚款既能起到惩戒行政违法行行为的作用,同时又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及其他合法的活动,因而在行政处罚中应用得最广,几乎在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都有罚款的规定。

  二、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本质是违约

  客户在商业银行开立活期账户并申请支票结算服务,当客户出票后,该银行就应当见票无条件付款。但是,如果客户开出的支票上所记载的金额大于其活动账户中实有的资金数额,即透支,银行还要对该支票五条件付款吗?《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都规定得很明确;对客户签发的空头支票,银行可以拒付。那么,这样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首先,应当界定商业银行在支票结算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在支票结算中,商业银行要与两个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一个是支票的申请人,也就是出票人;一个是请求付款人,也就是持票人。而这两个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商业银行与出票人的法律关系包括两种:一种是在客户申请在开立活期账户时,与商业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商业银行在存款期间享有对活期账户资金的占有权和支配权,客户则享有要求商业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以及应自己的要求随时将账户上剩余资金予以返还的权利。第二种是当客户申请支票结算服务时,商业银行与该客户之间又多了一层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此关系中,银行享有支付了支票款项(实际是在代理客户履行民事债务)后,向客户收取一定数额手续费(代理费)的权利,负有见票五条件付款的义务;客户则享有要求开户银行见票天冬件材款,以保证自己对收款人(持票人)在一般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或称基础关系)中不会出现违约阶情况,以及负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依法出票的义务。由此可见,虽然《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都认定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在支票结算中的身份是付款人,但实际上,银行与持票人之间是没有任何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银行只是为了赚取手续费而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向持票人负有《票据法》上的付款义务而己。所以,这种所谓的“无条件付款”其实是有条件的(此处暂不讨论《票据法》中所要求的持票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即并非只要是活期账户的所有人申请签发的支票,商业银行都要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予以兑付,因为商业银行基于存款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只对在存款余额内签发的支票承担付款责任,一旦客户的出票金额超出了存款余额,该出票行为实际就是一种违约,商业银行是无义务对违约出票的支票垫付款项的。因此,在支票透支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当然可以拒付。

  其次,商业银行对空头支票的拒付是符合《票据法》的基本立法精神的。拒付虽然在表面上看来是对善意持票人违约,违反了商业银行开办支票业务时对善意持票人做出的“见票无条件付款”的承诺,但实际上,拒付是在从根本上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进行制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对票据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票据是真实的。此真实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求票据本身是真实的,即票据在制作款式、填写内容、签字或印鉴上都是真实的;另一方面,要求出票的原因关系要真实,即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而签发空头支票恰恰是违反了第二个“真实合法”的要求:出票人要么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收款人的故意,以空头支票骗取收款人的货物或服务,这当属违约(法);要么有将商业银行的利益和信誉置之不理的过失或故意,使商业银行无法对持票人兑现“见票无备件付款”的承诺。对商业银行而言,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既违背了双方在签订支票委托付款合同同时约定的诚实信用的义务,又影响了商业银行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辛苦建立起来的支票信用体系,也当属违约(法)。所以,对一张表面看来没有什么毛病但实际上却违约违法的票据,商业银行当然可以予以拒付。这种处理方式,不仅可以使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信誉扫地,让他人警醒不再与之有经济上的交往,使其今后在社会中寸步难行,杀一做百,同时也对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起到的很好的促进和净化作用。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有罚款的权利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从民法和票据法的角度来看,商业银行是完全有权利可以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采取拒付的方式来处理的。那么,这是不是就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进一步制止这种违约违法行为还可以对出票人处以行政上的罚款呢?

  我们说,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不仅仅是一种民法上或票据法上的违约行为,而且也是一种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政甚至是刑事违法行为;它侵害的不仅仅是善意持票人的经济利益,而且也扰乱了整个国家的金融秩序;它对社会经济生活所带来的不良影响,不仅仅会使广大的市场主体对支票失去信任,而且也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因此,对这种违法行为,除了要在民法上予以制裁外,还要在行政上和刑事上也予以严厉的处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根本上杜绝此类违法行为的再发生。那么,中国人民银行自己有没有权利对这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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